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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致丈夫丧失性能力是否侵害其妻子“性权利”?人民司法案例如此说……

2016-07-18 离婚大师


原文标题:对致丈夫丧失性能力是否侵犯其妻人格权的认定

作者:陈建华

作者单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20期



案号:案号 一审:(2011)桂法民初字第412号 

二审:(2013)郴民一终字第532号


【裁判要旨】


原告的丈夫因被告的原因丧失性功能,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自身权利,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邓某等7人。


邓某等7人合伙在湖南省桂阳县 青兰乡开办大顺有色金属矿。2007 8,该矿雇请李某之夫谢某到该矿做工,工种为大转打掘进。2007117日凌晨3时许,谢某下班后受邓某等人指示乘坐矿斗车从井下返回地面,因矿斗车脱轨,谢某从矿斗车车斗里摔出受伤。谢某的伤情诊断为永久性膀胱造瘘构成四级伤残,结肠造瘘术后及性功能障碍均构成八级伤残,今后需要长期换药,定期换造瘘管、袋,每月需8001000元。因索赔未果,谢某将邓某等人诉至法院, 经终审判决,由邓某等7人赔偿谢某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11475(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在时间和数额上均具有不确定性,要求谢某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20097月以来,谢某先后到桂阳县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耒阳市人民医院、耒阳市长坪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57053元。谢某于2011 530日就后续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1)桂法民初字第 4 1 2 号民 ,判 7 带赔偿谢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 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67965元。 2 0 1 1 9 2 6 , 否对性生活有影响,向湖南省湘雅司 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20119 3 0 , [2 011] 10 75 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谢某的损伤 情况对性生活有影响。2011525 ,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邓某等7 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审判】


湖南省桂阳县法院一审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在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有与对方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李某由于丈夫受到损害,造成性功能障碍,给李某的夫妻性生活造成了伤害,生活幸福指数下降。对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支持。据实际情况判决赔偿 10000元。


邓某不服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以李某不是本案赔偿权利人和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李某作为已婚妇女,与丈夫正常 的性行为是其应有的权利,且该权利 属于人格权范畴。本案中鉴定机关的 鉴定结论可以证实李某该权利受到侵 ,李某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损 害赔偿之诉。至于李某遭受人格权损 害的严重程度,该权利的损害后果虽 无具体量化标准,但性行为权利对已 婚妇女的重要性无需证明。李某此项 权利受损,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的“严重后 果”,李某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李 某的丈夫谢某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 过程中,有法院的判决书和治疗发票 为证。因此,李某2011年向法院提起 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 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性权利的性质、性权利与人格权之间的关系,以及性权利受到侵害后是否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法律要件有三个:一是必须有请求权的存在;二是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三是怠于行使权利状态持续存在达到法定期间。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有两个方面:一是胜诉权消灭;二是实体权利不消灭。就本案来言,关键是认定本案是否存在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有怠于行使权利,是过错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如果权利人不知其权利存在,或者虽知晓其权利存在,但无法行使其权利的,不能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一律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权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呢?对于因人身受伤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 168条规定,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 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由此可见,伤害明显的,起算时间是伤害之日;当时未曾发现的,起算时间是伤势确诊之日。看起来法条似乎非常明确,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格根据民通意见第168条之规定, 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第二 种观点认为,对诉讼时效应作扩大解 ,应为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 之日起算。这是因为,伤害之日或伤 势确诊之日,权利人(受害人)只是 明白了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受到了侵 ,至于权利人(受害人)损失的具 体数额还无法确定,必须要根据以后 的治疗、护理、休息、伤残鉴定等诸 多情况来确定,因此,对伤害之日和 确诊之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事发或确 诊当天,要作扩大解释,即治疗终结 或损失能够确定之日。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有 :1.符合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立法 意图。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图是督 促权利人(受害人)及时行使自己的 权利,避免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 成不必要的麻烦。可见,诉讼时效法 律制度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 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受害人在治疗 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 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 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 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故,这种情况, 权利人(受害人)不是不主动行使 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 件。 2.能够更好地保护权利人(受害 )的合法权益,使其安心治疗。在 很多情况下,权利人(受害人)治疗 的期间会很长,一年、两年、三年甚 至多年,如果诉讼时效从伤害发生之 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那么就会造 成权利人(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 害怕超过时效,不能安心治疗;而且 更为严重的是,有相当多的受害人法 律知识严重不足,又没有意识或条件 咨询律师,从而造成他们的许多损失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而不能得到法 律的有效保护。 3.减少诉累,合理利 用国家诉讼资源。如果诉讼时效自伤 害之日或确诊之日起算,那么,在很 多情况下,会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即将 届满前,受害人尚处于治疗之中, 失尚未全部发生;权利人(受害人) 为了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会不顾及 今后的治疗而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 求只能是已经发生的费用,这一次诉 讼也只能审理受害人这些已经发生的 损失。权利人(受害人)在这次诉讼 之后再发生的费用,要在一年内再次 起诉,提起第二次诉讼;对于第二次 诉讼之后发生的费用,权利人(受害 )在一年内还要提起第三次诉讼 ……。这样,就会造成一次事故, 要起诉两次、三次甚至更多次的情 ,这对于权利人(受害人)和义务 (侵权人)来说,都是极大的诉讼 累赘。综上所述,对诉讼时效应作扩 大解释,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 定之日起算。


二、性权利属于一项基本人权


性是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 ,是人获得快乐与幸福的重要渠 ,也是人类社会繁衍的最主要方式。性权利,是指在不妨害社会秩序和他人性权利正常行使的前提下, 自然人为了实现个人的性利益而按照自己意愿行使的性方面权利,以及排除他人妨害的资格。性权利作为“性存在”的人的权利和自由, “由人的性行为生发的,与人的性行为相关的,关涉人的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免于侵害等各种权利的总称。”性权利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为物质性性权利,如保持性生理载体完整与健康的权利,包含性健康权和肉体安全权;另一方面为精神性权利,包含性平等和性自由权利。


人权,是人作为人本身应该享 有的基本权利,就其本质来看,人权 涉及人生方方面面,人生的方方面面 都存在着应当享有的权利。性权利与 人权的关系如何?有学者认为,性权 利就是人作为性存在的人权。在笔 者看来,性权利是人权中一项非常重 要的基本权利,属于人权的一项子类 型权利。可以这样说,人权是性权利 的母权,性权利是人权的子权。从法 律上看,人权应当是性权利的正当来 ,性权利是人权的具体表现之一,也是人权得以实现的条件之一。


三、性权利应当属于人格权


法律上典型的“人格”概念, P er s on l i ch kei t ”一 ( P er s onl i ch-k ei t s r ech t ) , 是指 主体地位,但这种人格权仍然具有权 利能力的含义。人格权具有狭义、广 义之分。狭义的人格权指的是与个人 的人格价值具有基本关联性的、不可 侵犯的权利,主要包括名誉权、姓名 权、肖像权以及隐私权;而广义的人 格权则同时还包括构成人格本质的个 人的生命、身体、精神以及与个人的 生活相关联的利益等其他内容。3人格权在我国宪法中体现为人格尊严, 如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同时,我国刑法、民法通则甚至治安管理处罚法等都对人格权的保障作了具体的规定,可以视为宪法上权利保障规范的具体化。譬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又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同时,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则分别规定了对公民的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保护。


在我国民法上,人格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人格权作为一项基于人的存在而存在的权利,并且无需任何意思表示或者经过特别权,就当然取得并受到法律保护,其本质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系其存在、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离开了这些权利,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得不到保障,就丧失了开展民事活动、建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指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概括性权利,通常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与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与荣誉权。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到 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性权利属于人格 权。并且,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 对性权利是否纳入到具体的人格权之 ,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在这一背景 之下,在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 ,或许还难以评判是否将侵犯性 权利的案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对与 错。但是,在笔者看来,性权利的保 护有赖于民事法律的保护,应当将性 权利划到人格权之中。毕竟,性行为 是人自然的基本生理与心理的要求, 性权利是公民人身权的组成部分。性 权利是人的自然属性,基于自然事 ,与自然人之人格不可分割,可以 理解为人格权。对于性权利属于人格 ,有学者给予了充分的论述,认为 “性权利属于一项具体的人格权, 有普遍性、绝对性、专属性。同时, 性权利又属于一项特殊的具体人格 ,具有有条件的可支配性。此外,性权利区别于其他具体人格权之处在于其客体是性利益。”4并且,夫妻性生活基于婚姻关系之社会属性而成为一个性利益整体,对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意义重大。在美国,将这种案件称为间接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案件,侵权人对受害人的配偶应承担侵权责任。

 

性权利是否需经法律确认后方可成为一项民事权利?侵犯性权利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呢?在笔者看来,虽然在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提出性权利这样一个概念,但这是基于人身权益所发生的一个民事权益,应属于人格权范围下,应当予以保护。理由是:对于人格权应该作广义的理解,采用概括方式确认性权利属于人格权。同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这也是符合以人为本的理念。就本案来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李某与丈夫的性生活是其正当权利,该案所发生的事实侵犯其性权利,影响其性生活,应当属于侵权行为。

 

四、李某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完善 对保护人格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国外学者对精神损害的概念有不同的 理解:一种认为,精神损害是基于心 理作用致使他人痛苦不安及发生精神 状况的异常;一种则认为,精神损害 是基于一定行为致使他人尊严、威信 1 , , 害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姓名、肖 、名 、荣 、名 , 受害人的人格、精神、尊严、信誉等造 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即受害人所受 的生理或心理之痛苦。2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 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 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 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 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 抚慰金。”由此可见,人民法院适用精 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以公民的人身 权益遭受侵犯为前提条件,还应当严 格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 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情形 ,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 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 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 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残疾(含精神残疾)或者所受伤害经有合法资质的机构鉴定为重伤或者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的,应当认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就本案来言,李某是否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呢?在笔者看来,对待本案侵权情形应该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情况,灵活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中的“严重后果”。通常而言,严重后果具体是指肢体的伤害,比如手足残废、眼睛失明或是精神分裂等等情况。但是,法官应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于像丈夫失去性能力这种情况,也能够认定为对其妻子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样作出判决,有利于保护妇女的性权益,更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种体现。

 

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国内外有着不同的规定。从国外看,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有五个:酌定原则,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比例原则,确定与有关医疗费用的一定比例而使损害获赔的数额标准化;标准赔偿原则,确定每日的赔偿标准,按照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固定赔偿原则,规定各种精神损害的固定赔偿数额;限额赔偿原则, 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在最高限额以下酌定具体数额。


五、法院应对当事人性权利提供切实有效保护


性是人的本能,性权利是人的 独立人格权。性权利如何得到应有的 保护的问题由此成为一个社会问题。 面对这个问题,越来越多的人会把目 光转向法律,向法律讨个说法。面对 专家们不断呼吁对性权利提供法律保 护的同时,许多受害的当事人走向法 ,希望法院能够给他们一点保护,本案中的李某就是其中一个例子。在笔者看来,这样的案件今后会越来越多,法律已经无法回避。然而,在目前条件下,有关性权利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进入法院后,法院并不能给予有效的法律保护,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将性权利纳入保护范围。为此,笔者呼吁,将性权利尽快纳入法律保护范畴,纳入到人格权保护范畴,并明确其含义,完善其规定,并将各种法律中有关性权利的内容相互衔接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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